(2014)含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春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徐春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含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女,193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万安静,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含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人徐春才,男,193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地含山县,现住含山县。被告人徐春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11月17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张小燕,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以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雪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安静、卢本涛,被告人徐春才及辩护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春才缴完电费走到清溪大桥时,遇到溪镇财政所副所长张某、被害人万某、万某妹妹万安静,张某想就徐春才与万某家田地纠纷进行调解,就喊住徐春才。徐春才过来后,因与万某和万安静言语不和,遂想离开,但万某和万安静採住徐春才的衣服和手,不让其离开,三人从清溪大桥桥头一路拉扯到清溪农贸市场门口。在清溪农贸市场门口,徐春才对万某姐妹说“再打我就要还手了,狗急了还要跳墙”。随后,为尽快摆脱万某和万安静,被告人徐春才手一推,将被害人万某跌倒在地。2014年11月12日,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右股骨损伤,被评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1.被告人徐春才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万某陈述;3.证人张某、邓某1、万安静、王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万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5.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春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上午,其在清溪街大桥西边遇到张家明,两人说起因解决与徐春才家田地纠纷而送礼的的事情。当时其妹万安静也来到现场。张家明就此事明白万安静说,万某送的烟酒已折钱退给了万某。此时,张家明看到徐春才,便招呼其过来。徐春才过来后,一直与万某口头争吵,并一直向桥东菜场走去,在菜场北门口,徐春才将万某推跌倒在地。下午四时许,万某由镇医院120急救车送至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2465.4元,交通费500元。经鉴定万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现具状要求追究被告人徐春才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春才辩称,他交电费回来,在清溪桥头遇到张某,张某喊他过来,过来见到万某、万安静。她俩上来三句话没讲到头,就採着他撕打,他挣脱要跑,张某上前来拉,并要他跑开。万某、万安静始终是採着不放,他说再採他就要还手,一直从桥头把他採到菜市场北门口,他为摆脱将手向后一挥,万某就跌倒了,他没有推万某,不应承担责任。再说,自己已经75岁了,一人单过,靠在做小工过日子,没有钱赔偿。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春才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一、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手一搡的行为,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姐妹撕採纠缠,主观方面追求的是排除不法侵害,并非追究致人伤害,主观上是防卫的故意;被告人为了挣脱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才推开被害人的,其行为是制止不法侵害的合法、正当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从防卫的起因来看,由于被害人姐妹俩公然採住被告人,并殴打被告人的脸面,被告人受到侵害后,对被害人警告“再打我就要还手了”,被害人仍继续实施不法侵害,从清溪桥头一直採到农贸市场门口,最后才引起被告人的防卫行为;从时间条件来看。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发生在不法行为开始后,其时,被告人始终处在不法的侵害过程中,被告人的搡手行为是排除持续的不法侵害,其行为是适时的;从防卫的对象来看,被告人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自由和健康安全,针对被害人而适时搡手的行为,目的是要制止和排除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从防卫的限度来看,被告人的搡手,就是摆脱被害人的撕採,没有攻击的意思和力度,是完全正常的防卫措施,没有超过明显的必要程度。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春才缴完电费走到清溪大桥时,遇到溪镇财政所的张某、被害人万某及万某妹妹万安静。张某想就徐春才与万某家田地纠纷进行调解,就喊住徐春才。徐春才过来后,因与万某、万安静言语不和,遂想离开,但万某和万安静採住徐春才的衣服和手,不让其离开,张某见状便从中拉解,要徐春才赶快走,三人从清溪大桥桥头一路拉扯到清溪农贸市场门口。在清溪农贸市场门口。徐春才对万某姐妹说:“再打我就要还手了,狗急了还要跳墙”。随后,为摆脱被害人万某和万安静的撕採,被告人徐春才手一推,被害人万某跌倒在地。2014年11月12日,经含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某右股骨损伤,被评为轻伤一级。受害人万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0日至同月28日在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行右股骨头置换术,共花去医疗费22465.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春才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徐春才在清溪大桥头与被害人万某因田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万某及其妹万安静撕採他,一直採至农贸市场门口,在此情急之下,他手一挥把万某推跌倒。2、受害人万某陈述,证实她和妹妹万安静、张某在清溪大桥遇到被告人徐春才,妹妹万安静因田地、房屋纠纷与徐春才发生争执,万安静採着徐春才,一直採到农贸市场门口,她在边上讲徐春才,徐春才将其推跌倒。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将徐春才喊来后,万某和她妹妹就跟徐春才吵起来,万某和妹妹撕採徐春才的衣服和手,他在中间拉不开,他们一路拉扯到农贸市场门口,万某採着徐春才的手,她妹妹採着徐春才的衣服,徐春才走不掉,一把把万某推倒在地,万某妹妹见状就开始打徐春才嘴巴,抠徐春才脸,他见状打电话报警。4、证人万某2证言,证实他当天在卖肉时,看到有两个老奶奶採一个老头衣服不放,张某一个人在中间拉不过来,他就上去拉,两老奶奶撕採不放,把老头採急了,老头把手一挥,把其中一个年纪大一点的老奶奶搡跌倒了,另个老奶奶就开始打那个老头嘴巴,抠老头脸。张某打电话报警。5、证人邓某2证言,证实事发时,有一个老奶奶找老徐要田,他俩三言两语就讲翻了,那个老奶奶就採老徐的衣服,不让老徐走,并讲不给田就要给钱。老徐一把把老奶奶推跌倒,从农贸市场门口小坡子上面歪跌下去的。当时,那个老奶奶在场的妹妹就上去採老徐衣服,打老徐,之后,有人报警。6、证人万安静证言,证实是张某把徐春才喊过来的,徐春才来后与她二姐万某为田地的事情发生争执,边争边走,到农贸市场门口的时候,徐春才推了她二姐一把,把她二姐从农贸市场门口小坡子上推跌下去,她就把徐春才採着不让走,随后有人报警。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当天是张某通知他,说他丈母娘在清溪农贸市场门口跟徐春才争吵,被徐春才打跌倒,躺在地上,他骑车赶到现场,看到老人家躺在农贸市场门口小坡子下面。8、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含公物鉴(活)字(2014)17号鉴定文书,证实受害人万某右股骨损伤,损伤程度为一级轻伤的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春才在案发现场,由出警民警口头传唤到清溪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春才的年龄及家庭情况等事实。11、含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等,证明被害人万某受伤住院治疗及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才与受害人因田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扎过程中,受害人姐妹俩人撕採被告人,被告人为摆脱受害人的撕採,而推被害人,致其跌倒致伤,伤势程度达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春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春才在纠纷过程中,受到受害人姐妹两人撕採,所受的是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其侵害较为轻缓,但被告人采取推搡,致受害人跌伤,造成轻伤一级较为严重后果,不应属于正当防卫,故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春才在他人报警后,没有离开现场,并按处警民警的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具有一定认罪的态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被告人受到被害人等撕採,在拉解、摆脱不开,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才出手推被害人,致其受伤,因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也有较明显的过错,依法可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年近七十五岁,属初犯,其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65.40元,护理得1930.40元(19天×101.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075.80元。被害人万某已年逾七十五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春才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春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253.06元(26075.80×70%),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 判 长 贾长山人民陪审员 司盛木人民陪审员 潘美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吉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