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宁与韩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韩夏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172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夏娣。原告陈宁与被告韩夏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宁诉称,因被告借款不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自2013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当即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明确收到原告现金4.8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7日;借款人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夏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宁借款本金4.8万元;二、被告韩夏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宁上述借款本金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该款项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20元,由被告韩夏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郑亚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