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祝绍更与王永富、王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绍更,王永富,王永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满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祝绍更,男,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王永富,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满洲里市。被告王永昌,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铁路车辆段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本院审理原告祝绍更诉被告王永富、王永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祝绍更因需收集新证据,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祝绍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免予收取。代理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宗来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