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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洪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兵诉被告沈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兵,沈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吴长兵,男,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沈玉亮,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长兵诉被告沈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亮因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及答辩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兵诉称,被告沈玉亮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吴长兵诉至法院要求沈玉亮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沈玉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沈玉亮向原告吴长兵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个月。两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有书面借条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是逾期利息主张。其中,5000元的借款,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1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利息起算之日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长兵借款1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元借款起算时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00元借款起算时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沈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