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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王娴诉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娴;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93号申请人王娴。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申请人王娴诉被申请人上海信莱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娴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891号裁决,其主要理由为: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仅仅向仲裁庭提交大产证的复印件,申请人从未看到原件。如果如被申请人所言其于2013年11月6日取得了大产证,则被申请人不可能不通知申请人去领取房屋。2013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至2014年2月12日(公积金贷款撤销日)这一期间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通知,申请人未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的原因也在于系争房屋的抵押未能撤销。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交真实的大产证原件,也没有提交房屋抵押已注销的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被申请人信莱置业公司辩称: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申请人王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存折,拟证明其已经缴纳公积金贷款的手续费;2、诉讼通知函,拟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房屋余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3、上海市委信访办公室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2月11日给王世美的函件,拟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均属实。被申请人经质证,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权证。申请人经质证,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的大产证不真实,如果被申请人于该日期取得大产证,则不可能不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的公积金贷款也不可能办不下来。本院经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已经在仲裁中被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纳。经审查,申请人依据其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74865)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了此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已支付房价款人民币145,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450元(办理公积金贷款的费用),已付房价款利息2,605元(利息应算至实际赔偿日期);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撤销在建工程的部分抵押,造成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之前办不出公积金抵押贷款。然而,201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取得大产证后,双方本可办理公积金抵押贷款的事宜,被申请人却于2014年1月25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2月12日,申请人在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单方面撤回了公积金贷款的申请,造成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对申请人主张的损失应不予支持,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付购房款的仲裁请求可予支持。仲裁庭遂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购房款145,000元;2、本案仲裁费7,671元,由申请人承担767.10元,被申请人承担6,903.9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首先,申请人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要涉及到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大产证,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复印件,仲裁庭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申请人系于2013年11月6日取得大产证的原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原件,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大产证复印件内容是真实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要涉及到大产证的原件以及涉案房屋抵押已经撤销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抵押未撤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大产证的复印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公积金贷款费用能否支持等均涉及到仲裁案件实体问题,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的审查范围,故申请人以其不存在过错、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申请人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难以成立。综上,申请人王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娴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891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王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任明艳代理审判员  杨 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