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三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1556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明华、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9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二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200元,至该子十八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给付一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闯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田 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