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执行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光泽县日新化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源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光泽县日新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源竹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行字第258号申请执行人光泽县日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坪山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黄书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永春,男,1974年0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被执行人福建省闽源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翔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标,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建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9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新光审判员  郑玉平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