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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汤万仓与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斌、夏立斌、吴坤、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万仓,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斌,夏立斌,吴坤,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汤万仓,男,汉族,1962年8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斌,男,1977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夏立斌,男,1977年8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吴坤,男,1973年6月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伍伟,1968年8月生于宁夏永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汤万仓与被告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斌、夏立斌、吴坤、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及位于青铜峡市汉坝东街商贸房1套,并提供相应的房产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1辆,查封期限为1年;二、查封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青铜峡市汉坝东街汇众商贸房1套,查封期限为2年;三、被告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以上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内,被告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被告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原告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晓明审 判 员  孙 平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