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瑛、黄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带外地买家叶某甲(另案处理)到龙海市程溪镇一出租房内,向一对云南籍夫妇购买一名刚出生不久的男婴。后叶某甲及该云南籍夫妇在该出租房所在村路口(即324国道拐往程溪镇圩内方向约800米处右手边一铁栅栏前的空地)达成协议,叶某甲以40000元的(人民币,下同)价格向该云南籍夫妇买下男婴并给予王某3000元介绍费。叶某甲寻找买家期间,该男婴被寄养在叶某甲的姐姐叶某乙家,现已被送往福州市儿童福利院。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以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带叶某甲(另案处理)到龙海市程溪镇一房间(即324国道拐往程溪镇圩内方向约800米处右边一铁栅栏后)的空地前,向一对云南籍夫妇购买一名刚出生不久的男婴,叶某甲付给该云南籍夫妇40000元买下该男婴。同时,付给王某3000元的介绍费。叶某甲在寻找买家期间,该男婴被寄养在叶某甲的姐姐叶某乙家,现已被送往福州市儿童福利院。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叶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接到一个男人的电话,问是不是有收小孩子,其就问对方是男孩或女孩,对方说是刚刚出生的男婴,并且说要出价五万元钱卖给其。后经过讨价还价,双方说好四万元的价格成交。这个男人说孩子在漳州,后其到漳州市郊路边在一所很破旧的房子里,看到一个女的抱着个男婴站在房子里,说是2014年5月30日8点出生,其检查了男婴,男婴长得很漂亮、很健康,拿出四万块钱交给了那个女子,抱着男婴回了南平,交给姐姐叶某乙带。其通过该名男子购买,付给他介绍费3000元。经出示照片辨认,确定王某即帮助其介绍买男婴的男子。2、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叶某甲第一次叫其帮问是否有人需要买小孩,其问过四个人,都没有成功。之后其就知道叶某甲在从事卖买小孩的事情。2014年6月份,叶某甲打电话叫其帮带一下小孩,第二天叶某甲就把一个男婴抱过来,用布包裹起来,还拿了一个奶瓶和一袋衣服给其,并说:“这个孩子帮我带十天,给你1000元钱,衣服都在袋子里。”其抱过男婴帮她带。过后,叶某甲叫其帮问有没有人买这个男婴,其也答应了她,因男婴没有体检和出生证明的原因没有买成。七月下旬,其听妹妹叶某丙说叶某甲在福州卖小孩的事情被抓了。后来公安人员到其家将这个男婴抱走。其不知道这个男婴是哪里来的。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现场的基本情况。4、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根据全国“打拐”专项行动第532号督办案件要求,于同年11月11日抓获王某,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告破。5、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清云南籍夫妇的具体姓名,男婴现已送往福州市儿童福利医院。6、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于1982年2月9日出生,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称2013年11月份左右,其听说南平有个女的专门在给人家买小孩,如果要卖小孩的话可以打那个女的电话,便把南平女子的电话号码存了起来。2014年6月份,其在漳州斗鸟的时候认识了一个云南男的老乡,在聊天的时候,云南老乡跟其说老婆刚生了一个男孩,没钱养不起,想把男孩卖掉,其就跟他说能联系到买家,问他多少钱要卖,他就跟他老婆商量,后同意以4万元的价格把男孩卖掉,其就跟南平的那个女的打电话,告诉她有个小男孩要卖4万元,问她要不要买,如果要买就来找其,其带她去看小男孩,并收取3000元的好处费,那个南平女子答应了。隔天早上9点许,那个南平女子就跟其到程溪镇其老乡的租房去看孩子。看完孩子后,问那对云南籍夫妻要卖多少,那对云南籍夫妻说要卖40000元,南平女子拿了40000元给那对云南籍夫妻,同时也拿了3000元的介绍费给其。卖掉自己男婴的云南老乡夫妻的具体姓名不清楚,只是老乡,在介绍卖完该男婴的过后3、4天,其有打这个老乡的电话,但是手机已关机到最后就是停机了,不知道他们住的具体地点,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再见到那个老乡了。经出示照片辨认,确定叶某甲即通过其介绍购买男婴的南平女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贩卖婴儿,而帮助他人进行婴儿买卖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王某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闽辉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人民陪审员 魏晓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潇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