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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韩英与詹飞燕、方建雄、李秀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韩英,詹飞燕,方建雄,李秀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林韩英,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飞燕,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方建雄(系被告詹飞燕配偶),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同上。被告李秀萌,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一般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韩英诉被告詹飞燕、方建雄、李秀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李秀萌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飞燕、方建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詹飞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4%。被告李秀萌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詹飞燕与被告方建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共同偿还。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詹飞燕、李秀萌出具的两份借款合同为据。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拒不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詹飞燕、方建雄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借款3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代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秀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秀萌辩称,原告与被告詹飞燕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詹飞燕其他借贷关系的转单结算。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詹飞燕在2014年9月16日已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及利息人民币1.3万元。被告詹飞燕、方建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詹飞燕、李秀萌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詹飞燕在其与被告方建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4%,被告李秀萌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詹飞燕、方建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方建雄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属于被告詹飞燕与方建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4、2013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另外于201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4%,被告李秀萌辩称的2014年9月16日偿还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1.3万元是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秀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合同不能成立且被告詹飞燕在2014年9月16日已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及利息人民币1.3万元。;证据3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该笔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秀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秀萌认为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合同不能成立,且被告詹飞燕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及利息人民币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萌对被告詹飞燕已归还原告本案部分借款本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秀萌主张该笔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李秀萌辩称被告詹飞燕已偿还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1.3万元是归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被告詹飞燕存在案外其他经济纠纷,因原告未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查。经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詹飞燕与被告方建雄系夫妻关系。被告詹飞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6日、4月14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被告李秀萌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时原告与被告詹飞燕、李秀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内容分别为“借款合同,今(出借人:林韩英)借给(借款人:詹飞燕)叁拾万元人民币整,即¥3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年月日止,共个月,月利率为4%,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所有现金已收到。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如因本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处理。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詹飞燕,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李秀萌,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见证人:蔡荔英,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4月6日”、“借款合同,今(出借人:林韩英)借给(借款人:詹飞燕)叁拾万元人民币整,即¥3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年月日止,共个月,月利率为4%,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所有现金已收到。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如因本借款合同发生争议,由人民法院处理。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詹飞燕,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李秀萌,身份证号码,担保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见证人:蔡荔英,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4月14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林韩英与被告詹飞燕、李秀萌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有被告詹飞燕、李秀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为凭,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詹飞燕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借款30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代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前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借款人詹飞燕与被告方建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建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詹飞燕个人债务,又无法证明被告詹飞燕、方建雄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詹飞燕所负的该债务,原告林韩英知道该约定的,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借款人詹飞燕与被告方建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建雄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飞燕、方建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蔡荔英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并支付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秀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人民币七百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三千八百九十五元,由被告詹飞燕、方建雄、李秀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审 判 员  钟晓珍人民陪审员  邓爱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柯晓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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