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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与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端华,顾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596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住所地启东市东海镇新安镇新丰街18号。负责人陆忠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则兵,该支行职员。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启东经济开发区海洪工业区精英路28号。法定代表人袁子平。被告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新安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和新。被告陈和新。被告顾端华。被告顾新红。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以下简称新安农商行)与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安农商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72678.01元,支付利息248726.66元(算至2014年4月20日),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年利率14.85%计算利息;被告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与原告新安农商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向新安农商行贷款金额为2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4.85%;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作为共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新安农商行按约向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90万元,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为290万元,借款年利率9.9%。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归还本金27313.81元,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本金8.18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欠新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872678.01元,利息248726.66元,经原告向保证人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催要,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诉讼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新安农商行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计息明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安农商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保证人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应对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可向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依法追偿。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瑞华、顾新红经本院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行本金2872678.01元,支付利息248726.66元(算至2014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87267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南通恒升印染有限公司、陈和新、顾端华、顾新红对被告南通新亿嘉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72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32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顾凯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褚文柳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