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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晋江市金利时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金利时鞋服材料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251号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金利时鞋服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碧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冠、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走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剑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金利时鞋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时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纯金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三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内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晋江市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金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冠、黄思海、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时公司诉称,被告三鑫公司因经营之需,常年向原告金利时公司购买鞋服材料并拖欠货款,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8,800元(尚欠货款618,829元,双方同意按618,800元计算),并出具《结算单》交原告收执,但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金利时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利时公司货款人民币61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三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情况属实。但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在国外的客户正对被告三鑫公司主张索赔,原告对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起即有生意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三鑫公司尚欠原告金利时公司货款人民币618,800元,并出具《结算单》交原告金利时公司收执。现该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金利时公司出售给被告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的问题,原告金利时公司认为其出售给被告三鑫公司的货物不存��质量问题,被告三鑫公司在结算时,直至开庭前也都未曾提出过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三鑫公司认为原告金利时公司售给其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时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三鑫公司尚欠原告金利时公司货款人民币618,8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三鑫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18,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鑫公司主张原告金利时公司售给其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金利时公司否认,被告三鑫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三鑫公司主张原告金利时公司售给其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金利时公司应承担被告三鑫公司因其客户主张索赔的相应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金利时鞋服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18,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8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94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三鑫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纯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书记员  尤加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