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进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周志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周进海,周志锁,梁立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长春路**号。负责人孙会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其卫,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海。委托代理人张颖强,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周志锁。原审被告梁立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志锁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邢台县德龙钢厂院内行驶时与原告周进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进海受伤,该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志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进海无责任。原告周进海受伤后先后在邢台市第三医院、元氏县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期间为52天,原告周进海向元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13年8月12日元氏县人民法院(2013)元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10598.55元。该判决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标准为3500元,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周科然工资为25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周进海住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3月24日原告周进海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8月20日原告周进海的伤情经元氏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下肢多发损伤残疾程度达IX级伤残。原告周进海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18012.5元,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周科然护理,护理费原告主张为月工资2500元,护理时间14天,护理费应为1166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原告持续误工,工资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523天,被告对此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30元为420元,被告对此认为应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计算为1400元,被告对此认为应按每日5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对此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残等线为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36408元,被告对此认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及父母)共计29443.2元,被告认为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00元,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的权利外,其余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周进海被扶养人有女儿周某甲2010年7月5日出生,儿子周某乙2008年6月16日出生,父亲周志彬1951年11月12日生,母亲李夕勤1949年12月3日生,原告父母共有四个子女。被告周志锁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梁立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门诊病历、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进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012.5元,护理费1166元,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主张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因(2013)元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且原告伤情一直在治疗应为持续性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应为523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30*523天为61016.67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2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重新申请鉴定,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数据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443.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依原告伤残程度,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数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无票据,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告因伤就医实际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周进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8012.5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1016.67元、伤残赔偿金6585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366.3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强险不足的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按分项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2013)元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周进海损失110598.55元,因被告周志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且为不计免赔,被告周志锁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周进海的损失合计为155366.3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元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剩余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进海医疗费18012.5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1016.67元、伤残赔偿金6585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366.37元。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周志锁和被告梁立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进海医疗费18012.5元、护理费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1016.67元、伤残赔偿金65851.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366.37元。二、被告周志锁、梁立桥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进海鉴定费800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周志锁、梁立桥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0082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上诉费由被��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中应扣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用的非医保用药药费1776元;二、被上诉人所认定的伤残等级不合理,应予重新鉴定;三、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另外,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规定,在首次治疗完毕后三个月后即可评残,而被上诉人却在一年半后才进行评残,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四、一审法院认定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没有依据,根据国家规定,一般都按照50元每天计算。被上诉人周进海辩称:1、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赔偿,并未规定不赔偿非医保用药,上诉人的主张为单方格式条款,不应支持。2、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由一审法院指定的,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不合法。3、被上诉人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其���有老,下有小,精神抚慰金判决正确,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4、2014.7.1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一审认定100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上诉人主张扣除非���保用药的相关医疗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评定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伤残鉴定意见认定周进海为九级伤残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被上诉人家庭情况及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病历证明其系持续误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被上诉人病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妥。关于伙食补助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每天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