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温琳,丹东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田。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琳(1999年9月30日出生),婚生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仗。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琳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琳(1999年9月30日出生),婚生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就读于菩萨庙镇中学二年级。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于其母亲家帮做家务活,年收入大约五、六千元;被告在菩萨庙镇上川村经营鸡棚。原告于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共同财产为鸡棚两处且双方无共同住房、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另查,关于原告提供的东港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小寺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与被告分居达两年半的证明,因非其婚居生活当地村民委会所出具,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短信内容,因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影响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能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及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应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案不宜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