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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行字第1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庄秀枝与庄金山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秀枝,庄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1085-1号申请执行人庄秀枝,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庄金山,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庄秀枝与被执行人庄金山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秀枝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庄金山偿付3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庄金山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4年12月23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至今未履行。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庄秀枝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