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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申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高丽梅与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丽梅,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申字第23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丽梅,女,汉族,1960年9月23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赖春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镇海路上古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铭,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丽梅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丽梅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理由:(一)高丽梅没有进行“全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无需进行子宫全切除手术。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高丽梅进行子宫全切除手术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错。(二)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全子宫切除术”没有病理依据或依据错误。高丽梅未要求进行全子宫切除手术,仅要求做子宫肌瘤的手术,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张其系因高丽梅要求才对高丽梅进行全子宫切除术是违反常理的。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为专业的治疗机构,应当依据患者的客观病情进行相应的治疗,同时应就病情向患者进行详细的解析,并正确引导患者对治疗手段和行为予以理解和配合,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依据非专业人员的意见或要求进行治疗违反了诊疗规范。(三)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手术前未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1、在高丽梅的病情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即使高丽梅要求手术,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也应将手术可能造成的风险通俗、客观地告诉患者,让患者充分理解手术后果给身体可能带来的影响。2、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高丽梅解释病情时扩大了病情的后果,缩小了手术的风险,存在诱导患者的行为。3、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医疗风险应具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知晓子宫全切除术导致深静脉血栓是一种常见的并发症,且属难以预见、避免的并发症,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应同意更不应建议高丽梅进行“全子宫切除术”。4、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手术前有出具《手术知情同意书》让高丽梅的家属签字,但其只是履行程序上的手续,更没有取得高丽梅的书面同意。(四)厦门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能作为免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责任的依据。1、根据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及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情记录,高丽梅的病情无全子宫切除术的手术指征,但厦门市医学会认为有手术指征,故其鉴定结果缺乏病历依据,与最初的病情记录存在矛盾。2、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未将深静脉血栓是子宫全切除术后常见的并发症且难以防范的情况如实、具体地告知高丽梅,不符合诊疗规范。3、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无法预知、避免深静脉血栓的并发症的情况下,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不进行子宫全切除术是避免该并发症的最好方法,但其进行错误诊疗,是导致高丽梅患深静脉血栓的直接原因。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存在诊疗过错。(五)高丽梅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高丽梅患深静脉血栓至今未能治愈,诉讼时效应从医疗终结之日起算,而不能从出院时起算。且高丽梅2009年3月离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到其他医院寻求治疗,2009年4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还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多次进行治疗,高丽梅正式出院是2012年6月15日而非2009年3月5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丽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08年11月25日对高丽梅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第六天即发现高丽梅患术后深静脉血栓并发症,并予以对症治疗。2009年3月5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高丽梅出院时左下肢肿胀较前好转;诉讼中,高丽梅自述其出院后深静脉血栓的病情处于持续的状态,没有好转,也没有恶化;同时,高丽梅提交的医疗病历及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也只证明其最后一次使用治疗深静脉血栓的药品华法林是2009年5月19日。综合分析上述事实,特别是高丽梅于2009年3月5日出院时病情已稳定的事实,可以认定高丽梅于2009年3月5日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其请求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5日起算。高丽梅以其于2009年3月5日离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到其他医院治疗以及此后其还回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其于2012年6月15日才结清医疗费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其结清医疗费的时间即2012年6月15日开始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高丽梅于2010年9月、2012年7月25日两次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两次诉讼中均提出时效抗辩,因此,一、二审以高丽梅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由于高丽梅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高丽梅的其余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综上,高丽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丽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李小东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