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九祥与褚国峰、陆在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九祥,褚国峰,陆在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24号原告陈九祥。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国峰。被告陆在欣,系褚国峰之妻。原告陈九祥与被告褚国峰、陆在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祥的委托代理人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国峰、陆在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九祥诉称:被告褚国峰因生产经营,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3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褚国峰下欠原告钢材款267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陆在欣系被告褚国峰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267900元。其提供证据有:1、2014年3月7日,被告褚国峰向原告出具的2679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褚国峰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褚国峰与被告陆在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褚国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在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褚国峰因生产经营,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4年3月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褚国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九祥钢材款计贰拾陆万柒千玖佰元正(267900元)。嗣后,被告褚国峰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褚国峰与被告陆在欣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陈九祥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褚国峰欠原告钢材款,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褚国峰未能偿还欠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国峰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欠款为被告褚国峰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九祥人民币267900元;二、被告陆在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9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