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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铁山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铁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铁山,男,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铁山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被告人丁铁山在桃江县灰山港镇鑫城足浴店以假名“刘辉煌”与被害人邓某相识后,并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丁铁山在桃江县灰山港镇枫林招待所一钟点房内,见邓某戴一黄金项链,便以借用为名骗走该条项链,并于同年9月4日,以假名“杨友良”将该条项链卖给灰山港镇金通超市金器店,得赃款人民币4922元(已挥霍)。后因邓某多次催要项链,被告人丁铁山谎称被其前妻收走,无法归还被害人邓某。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丁铁山在灰山港镇正大家电旁,从邓某手中要来100元钱,在事先联系好的女子手中购买了一根假黄金项链交给邓某,并谎称交给邓某的项链是其在鸿运来超市购买的。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丁铁山以借用为名,骗走邓某“乖乖兔”电动车一辆,随即卖到了高某熬的绿色电动车店,得赃款300元(已挥霍)。当晚,因邓某的丈夫发现项链不是真黄金项链,被告人丁铁山便约邓某夫妇在灰山港驾校旁见面,谎称邓某的项链与电动车在“安哥”(绰号)手里。经鉴定,被告人丁铁山骗取的黄金项链、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6497元。被告人丁铁山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群众扭送至桃江县公安局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铁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兵、高某熬、丁某明、邱某云的证言;被告人丁铁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铁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铁山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铁山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铁山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弟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铁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铁山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