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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欧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阳某某,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某某,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欧某某之妻),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阳某某与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购买门面为由,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除2013年2月8日偿还了4000元利息外,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为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证据二、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已支付了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利息。被告欧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偿债能力有所不足,并非故意拖欠。被告愿意在2015年1月14日前偿还原告7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在2015年5月31日前偿清。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欧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3000元计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3年2月8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2月28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原告向被告欧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1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欠款债务产生于被告欧某某、朱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某某、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阳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为止)。如果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欧某某、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