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四终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吴强诉白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白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四终字第00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马雁南,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邢志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强因与被上诉人白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强,被上诉人白云的委托代理人马雁南、邢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强与白云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美发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吴强(乙方)承包白云(甲方)的美发厅,租期五年,自2013年4月1日始至2018年3月30日止;承包费每年15万元,2013年4月1日交纳15万元,以后交付方式为每年3月1日一次交纳。合同签订后,白云交付美发厅,吴强于3月29日交付8万元,剩余7万元拖欠至今。白云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乙方(吴强)逾期支付承包金达1月��甲方(白云)可单方解除合同”为由于2014年6月15日书面通知吴强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要求吴强支付剩余承包费7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898元。吴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吴强与白云签订的合同有效,吴强应根据合同支付承包费。白云要求吴强支付利息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云剩余承包费7万元;二、驳回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吴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给其送达开庭通知书,致使其未能参加法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白云于2013年12月就不让其使用美发厅,并将美发厅转租给他人,应当将其支付的8万元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撤销一审判决。白云答辩称,吴强逾期支付承包金已超出1个月,其依约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吴强应依法支付剩余承包金7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吴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承包金7万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向吴强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吴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故不存在程序违法。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有效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吴强)逾期支付承包金1月的,甲方(白云)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吴强已经违反该项约定,白云解除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人吴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上诉人吴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刚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