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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郑某,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美国。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7月3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远在美国,很少回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9年后,被告不再回国,双方几乎没有联系。2011年6月2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原、被告仍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被告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返回美国。2007年正月(农历),被告回国与原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虽然被告曾于2007年初至2008年底期间数次回国与原告团聚,但从2009年开始就没有回国。2011年4、5月份,原告申请赴美定居未获批准。同年6月22日,原告即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于2013年1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被告间未生育子女,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婚登记材料、(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和家庭关系,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宁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