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陆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陆某。被告马某。原告陆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12年农历十月初十,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于××××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系独生子女,在经被告同意后,被告做上门女婿,住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患病住院几个月,被告几乎不去看望和陪护原告。被告在家整天喝酒无所事事,原告教训了被告一句,被告就在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家。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希望被告回家,但被告置之不理,后来甚至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原告找被告父母也无济于事。自此以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照顾。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需在本案中处理财产问题。原告陆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村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生活,自2014年元月14日起外出至今未归。被告马某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2月,被告马某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陆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加强沟通与理解,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被告自2014年元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长期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