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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54号 原告郝某某,女,租住平罗县城。 被告闵某某,男,租住平罗县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以双方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雷丽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甘 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