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樊学平与郝孟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学平,郝孟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樊学平。委托代理人高春玲、关方园,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孟生。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鹏,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樊学平诉被告郝孟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学平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郝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学平诉称,2014年7月8日21时许,在采留线文安城南关红绿灯南,被告郝孟生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樊学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经文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孟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樊学平无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0886.5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郝孟生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8800元,其中住院押金17800元,现金1000元,其中交强险应支付的医疗费已经由我方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均是由此次事故造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郝孟生系郝冬冬的弟弟,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樊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目的:2014年7月8日21时,在采留线文安城南关红绿灯南,原告与被告郝孟生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因此次车祸受伤的情况。证据三、文安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天津市环湖医院门诊票据4张;挂号费票2张;处方笺4张;病例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目的: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为此花费医疗费31069.4元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四、中天���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两处拾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做伤残鉴定支付4400元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六、文安顺发水泥制品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受害人樊学平及其护理人员樊国发的误工证明各一份,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共10份。证实目的:证明原告樊学平及其儿子樊国发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文安顺发水泥厂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证据七、交通费票据64张,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住院期间外地医院检查治疗及出院花费交通费640元。被告郝孟生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单一份,证实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证据二、票据9张及证明一份,��计18800元,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我方的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21时许,在采留线文安城南关红绿灯南,被告郝孟生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樊学平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孟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樊学平不承担责任。原告樊学平自2014年7月8日住院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此期间,原告实际住院28天(结合原告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体温单),花费31069.4元(含被告郝孟生垫付的188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樊国发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樊学平及护理人樊国发在文安顺发水泥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433元、2033元。原告樊学平的伤情经鉴定“樊学平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10%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3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花费鉴定费4400元。原告樊学平出生于1948年3月25日。另查,被告郝孟生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医嘱单、体温表、票据、鉴定书、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郝孟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樊学平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郝孟生驾驶的津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郝孟生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实际住院28天,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孟生为原告垫付的188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樊学平各项损失共计47573.36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郝孟生赔偿原告樊学平各项损失共计11669.4元(详见赔偿清单);三、驳回原告樊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樊学平负担291元,被告郝孟生负担1281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郝孟生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樊学平赔偿清单:一、医疗费:31069.4元(含被告郝孟生垫付的188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四、护理费:2033元/月÷30天×90天=6099元;五、误工费:2433元/月÷30天×130天=10543元;六、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6)年×12%=15291.36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640元;九、鉴定费:44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042.76元。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学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学平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573.36元,被告民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樊学平各项损失共计10000+37573.36=47573.36元。被告郝孟生赔偿原告樊学平各项损失共计31069.4+1400+3600-10000+4400-18800=11669.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