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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叶卫平与徐航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平,徐航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叶卫平。委托代理人:钟奇轩(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航津。原告叶卫平为与被告徐航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宏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卫平的委托代理人钟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航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卫平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借款给被告徐航津现金5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月24日归还,并由徐建担保。后被告徐航津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数次催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航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航津未作答辩。原告叶卫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航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徐航津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且有被告徐航津的签名,被告徐航津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徐航津未举证。综上,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被告徐航津向原告叶卫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月24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卫平与被告徐航津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航津尚欠原告叶卫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叶卫平与被告徐航津之间未对利息支付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航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航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叶卫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航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魏宏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