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778号原告王某。被告严某。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婚生效,2009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严某的公积金59,529.46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在被告处的铂金钻戒(70分钻18,134.19元)、白金项链5,63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给付一半折价款。被告严某辩称,2009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自己公积金共54,480元,其余是婚前公积金的利息。铂金钻戒(70分钻18,134.19元)、白金项链5,630元在自己处,是原告付款购买,是原告赠予被告且是女性专用品,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分割。2013年8月-12月双方共同付贷款,已执行4个月,被告再付原告2,500元,但要求分割原告2013年7月-12月公积金的一半1,034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2月离婚,现原告对公积金、首饰要求处理起诉来院。(70分钻18,134.19元)、白金项链5,630元是原、被告于登记结婚后举行婚礼前由原告出资购买,在婚礼当天交付被告。审理中,双方对以下意见一致: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12月其中一个月的2,500元(其余四个月的已经执行);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到2013年12月公积金的一半27,740元;3)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7、8、9、10、11、12月公积金余额的一半10,13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登记结婚后婚礼之时给予女方的贵重首饰具有特定含义,现原告要求视为婚后共同投资,只要求分割一半,理由正当,考虑到折旧及兑现的损耗,处理折价款时将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8、9、10、11、12月公积金余额的一半10,13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2013年8-12月其中一个月,其余四个月已执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公积金的一半27,740元;三、在被告处的铂金钻戒(70分钻18,134.19元)、白金项链(5,63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9,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