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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戚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戚明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620号原告张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兵,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明胜,居民。原告张建明诉被告戚明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在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建明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明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纸张印刷品13670元,定于2012年2月1日还清,逾期按每天30元罚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戚明胜给付货款1367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每天30元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明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印刷品,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叁千陆百柒拾零元整。¥(13670)定于2012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按每天叁拾元罚款……欠款人:戚明胜,电话139××××0580二0一一年11月3日……”。原告多次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印刷品,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67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依法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明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建明支付货款1367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戚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