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民初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海忠,张国森,张国祥,申海林,张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4481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欣,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申海忠,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国森,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国祥,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申海林,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国珍,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海忠、张国森、张国祥、申海林、张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欣、被告申海忠、张国祥、申海林、张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1日由被告申海忠在我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2.5733‰,约定2013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张国森、申海林、张国洋、张国珍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965.67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海忠、张国森、张国祥、申海林、张国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贷款合同;证明申海忠于2011年8月1日在白音沟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利率12.5733‰,2013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张国森、张国祥、申海林、张国珍担保。上述证据被告申海忠、张国祥、申海林、张国珍到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国森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由被告申海忠在原告处白音沟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利率12.5733‰,约定2013年6月20日到期,由被告张国森、申海林、张国洋、张国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965.67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申海忠借贷关系清楚,被告申海忠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国森、张国祥、申海林、张国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2965.67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张国森、申海林、张国祥、张国珍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