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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66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章丘市桑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桑园村牌坊南500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辛某某驾驶事故车逃逸。同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该车沿章丘市桑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普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刘某甲)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刘某甲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辛某某在两次事故中均承担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另经法庭审理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辛某某于主动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章丘市中医院诊断证明、(2014)章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2014)章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辛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鉴定报告及所附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