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阿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阿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龙。被告杨阿众。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阿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阿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玉海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的物业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约对业主物业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同时按双方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55.96平方米,现被告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4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即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计1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快递回执单及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无果的事实。4、产权证明书二份,证明登记在被告杨阿众名下的坐落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街*幢*单元***室、***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0.45平方米、65.51平方米,合计155.96平方米。5、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示,证明原告接受委托,管理小区物业的事实。被告杨阿众未作答辩。被告杨阿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5月1日,温州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与瑞安市玉海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后者将玉海小区委托给原告管理;服务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未签订新合同之前,本合同继续履行;收费标准,住宅150至200平方米的为每户每月29元等内容。登记在被告杨阿众名下的坐落瑞安市玉海街道玉海街*幢*单元***室、***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0.45平方米、65.51平方米,合计155.96平方米,其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1740元(29元/月×60个月=1740),至今未缴纳。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对被告的房屋物业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无故拖欠,与法相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阿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瑞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74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阿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超云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