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合肥东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合肥东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刚,总经理。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峰,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东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正本第27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如调和不成时,向定远县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二内容为工程承包人提供机具、设备的表格,且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此表对双方争议解决所作条款应为无效。因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2日在安徽省定远县第三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第27条第1(2)项约定:工程承办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面补充(定远法院),又将(定远法院)划去。合同第34条补充条款约定为:已附件二表。附件二第7条又约定:如有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有约定的,按双方约定确定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27条中前一句话属于约定不明,后虽有“定远法院”字样,但又被划去,被告在提起管辖异议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条约定不明,应依法按附件二中第7条约定确定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是合同的乙方,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曲阳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广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