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戢幼兵与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戢幼兵,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戢幼兵。委托代理人周会茂,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号恒盛科技园*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周日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戢幼兵诉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幼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茂、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戢幼兵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先后以自己及亲属名义向原告累计借款10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九江项目建设需要大量资金为由搪塞,至今被告人去楼空,无法联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30万元及自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08.709万元),总计本息133870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戢幼兵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15万元,以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303.329万元。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但是借款本金暂时无法确认,具体在质证过程中说明;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按国家规定的利率予以调整。原告戢幼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二、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周日成出具的收条六份。证明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及法人代表从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015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8日、2013年2月26日的收据收款人王根胜是原告的亲属,其已出具说明;2014年2月25日收据收款人王满霞是原告的妻子,并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三、原告戢幼兵借款给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四、利息计算清单。根据每笔借款出具借条的时间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03.329万元;五、王根胜说明一份,证明其借给海正房地产公司的二笔款项共计185万元,是原告戢幼兵委托其汇款;六、原告整理的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的会计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汇款的账户及账号。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1、2007年3月26日的收据金额虽然为60万元,但银行汇款金额只有35万元,另外25万元无法核实,且当时约定的月息为1%;2、2012年11月18日的借款收据为35万元,但汇款凭证只有30万元,只能认可银行汇款金额;3、2013年2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为150万元,但汇款凭证只有149万元,只认可汇款金额;4、对于2014年2月25日的588万元,虽然汇款金额只有398万元,但该笔借款尚欠利息,故对于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借款本金588万元予以认可;5、对于2014年4月11日的收款收据82万元,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汇款金额有80万元,故只认可汇款金额80万元;6、2014年6月3日汇款金额100万元予以认可,但借款收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对于证据四,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对于虽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逾期以后,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利息。2007年3月26日的收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2014年6月3日的1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戢幼兵借款。本院查明的借款事实如下:1、2007年3月26日,海正房地产公司向戢幼兵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60万元整,自2007.3.26-2007.3.31,按月息壹分计息”,但戢幼兵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35万元,另25万元海正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2、2012年11月18日,海正房地产公司向王根胜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35万元整、借款利率2%月、时间一年”,王根胜出具证明该款项系戢幼兵委托其汇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30万元,另5万元海正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3、2013年2月26日,海正房地产公司向王根胜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150万元整、借款利率2%月、时间一年”,王根胜出具证明该款项系戢幼兵委托其汇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149万元,另1万元海正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4、2014年2月25日,海正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周日成向戢幼兵妻子王满霞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金额588万元,借款利率2%月、时间一年”,海正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借款事实;5、2014年4月11日,海正房地产公司法人代表周日成向戢幼兵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金额82万元,借款利率2%月、时间一年”,海正房地产公司认可银行汇款金额80万元,另2万元不予认可;6、2014年6月3日,九江海正实业公司向戢幼兵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10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此款项,但认为该100万元没有利息的约定。在庭审过程中,海正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告戢幼兵主张的各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但认为有利息约定的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没有利息约定的借款,不能计算利息。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曾经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戢幼兵持海正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以下法律事实:1、借款金额的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戢幼兵据以起诉的四张收据、借款凭据,其金额与银行汇款金额不一致,且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对于没有银行汇款凭证的金额不予认可,故对2007年3月26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26日、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凭据的借款金额,本院分别认定为35万元、30万元、149万元、80万元。2、关于利息的认定。原告戢幼兵提供的2014年6月3的借条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但可以自原告戢幼兵起诉至法院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07年3月26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26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1日的借条所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五张借条所约定的利率均未超过同期银行借贷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以后的利率,仍可以按照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予以支持。3、对于未到期的借条,原告戢幼兵是否有权利进行主张。原告戢幼兵提供的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1日的借款凭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至原告戢幼兵起诉之日,上述两笔借款均未到还款期限。原告戢幼兵陈述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先后在2007年、2012年、2013年均向其借款,在借款到期后,都没有还本付息,故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其是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提前还款,此外本案所涉的最后一笔借款即将于2015年4月11日到期,故原告戢幼兵认为其要求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提前还款合法合理。被告海正房地产公司对于原告戢幼兵要求其提前归还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11日的两笔借款,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戢幼兵借款本金计98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07年3月26日开始计算;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本金149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本金588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计算;本金80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本金100万元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124元由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江龙浔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可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