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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22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育娥,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育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9月间被告开始离开家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经过两年自由恋爱后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能同甘共苦,并生育两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出现小摩擦是正常的,并没有较大矛盾,也不存在分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置有址于惠安县东岭镇赤石村西梁的平屋一座,原告曾向被告娘家借款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往来了解后,于2006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2011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现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双方认识到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