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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林与刘秀梅、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刘秀梅,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659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梅。被告李洪。原告张林与被告刘秀梅、被告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被告刘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秀梅于2010年1月3日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刘秀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被告李洪作为被告刘秀梅担保人。2010年1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刘秀梅的要求,委托青岛保税区森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原告将1940000元转入被告李洪账户,将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秀梅。同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秀梅订立《借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刘秀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被告李洪作为被告刘秀梅担保人。2010年5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刘秀梅要求将500000元转入被告李洪账户,将5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秀梅。被告刘秀梅将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号X栋XXX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3000000元的担保,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他字第2010371号(债权数额2000000元)、青房地权他字第201033246号(债权数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秀梅末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洪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决定暂不主张2010年5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秀梅的5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秀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该2500000元自2010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内对被告刘秀梅提供的抵押财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洪对被告刘秀梅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林与被告刘秀梅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零,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为确保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秀梅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号X栋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刘秀梅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1%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合同》,将上述合同中的贷款的月利率修改为3%,每月支付利息。2010年1月8日,被告刘秀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林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3%,该借据还注明:同意将此款转入李洪招行帐户中,本借据顺延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李洪以担保人身份在此借据上签字。2010年1月8日,青岛保税区森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李洪设立于招商银行香港中路支行的账户付款1940000元。二、2010年5月12日,原告张林与被告刘秀梅又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利率为零,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为确保正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秀梅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号X栋XXX户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刘秀梅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1%的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抵押补充合同》,将上述合同中的贷款的月利率修改为3%,每月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刘秀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林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3%,该借据还注明:本借据顺延2012年12月12日止。被告李洪以担保人身份在此借据上签字。原告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5月8日向被告李洪汇款500000元,剩余款项其陈述为现金方式交付。三、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秀梅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四、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号X栋XXX户的房产已办理原告为抵押权利人的他项权证。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他项权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秀梅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结合原告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义务完毕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刘秀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请求,不超出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号X栋XXX户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洪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暂不支持原告对李洪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依法另行维护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有权就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XX号X栋XXX户房产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秀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