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胡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林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XX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山河屯林业局龙山宾馆门前的道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李X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胡XX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44.528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最高标准(80mg/100ml)。被告人胡XX于2014年7月22日被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胡XX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证人王X龙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李X民陈述;被告人胡XX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辆肇事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44.528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车的最高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XX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发性脑挫裂伤,造成自身经济损失严重,被害人不主张向被告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后,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少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