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罗泽中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中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泽中,曾用名罗均中。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峰,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泽中行贿一案,由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泽中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泽中及其辩护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以来,时任高县交通局农建办负责人的罗某甲(另处)与被告人罗泽中合谋,合伙做高县农村公路工程,罗泽中实施承建,施工中,罗某甲不出资、不参与施工管理,工程利润平分。罗泽中为承建公路工程及尽快划拨工程款,向罗某甲行贿人民币28.99万元,向农建处的沈某某送现金3万元,共计行贿31.99万元。分别是:(一)罗某甲与被告人罗泽中共谋合伙做农村公路工程后,2008年底,罗某甲出面找到时任高县交通局局长的李某某(另处)为罗泽中争取到承建高县可久镇金龙村到进步村的村道硬化工程。工程实施中,罗某甲未出资,未参与工程管理。2010年2月和11月左右,被告人罗泽中分两次在罗某甲的车上拿给罗某甲10万元和6万元现金。该16万元,罗某甲和李某某各分得8万元。(二)2008年底,由罗某甲出面找到高县交通局分管领导谢某某(另处),提出由被告人罗泽中承揽高县文江镇绕城路整治工程。谢某某遂向局长李某某推荐该工程由罗泽中做。被告人罗泽中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送给罗某甲现金6万元。罗某甲自己留下2万元后,送给谢某某现金4万元,由谢某某转送2万元给李某某。(三)2009年下半年,罗某甲、谢某某向时任高县交通局局长的白某某(另处)推荐被告人罗泽中承揽修建高县乡村公路招呼站工程。罗泽中获得工程后,送给罗某甲现金2万元。后罗某甲在谢某某办公室送给谢某某1万元。(四)2012年9月左右,高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承建了大赵路(高县大窝至翠��区赵场)部分路面硬化工程。罗某甲(此时已到高县养护管理段任段长),便将路基工程转交给被告人罗泽中施工,二人共谋所得利润平分。工程结算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罗泽中将49900元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出,存入罗某甲持有的一张在高县信用社开户的尾号为87632的卡上。该卡以罗泽中名义开户后一直由罗某甲持有、使用。(五)2011年初,为迎接全市农村工作座谈会召开,高县交通局安排农建处的沈某某组织完成乐润乡光华村产业连接线公路硬化工程。被告人罗泽中承建该路面硬化工程中,送给沈某某现金3万元,后沈某某将此3万元转送给了白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泽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罗泽中称起诉书指��的事实是成立的,但是否构成行贿罪他不知道,请法院认定。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事实,被告人是被动地给予罗某甲等人的钱财,谢某某是先与罗某甲商量好后才找的罗泽中承建,并且提多少钱都是罗某甲事先和罗泽中说明了的。2.被告人在这些工程中得到的利益都是正当利益,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高县可久镇金进路、光华村村道硬化工程这两起给予钱财的行为是被告人在检察院立案前主动供述的,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泽中找到时任高县交通局农建办负责人的罗某甲(另处),要求帮忙拿一些工程做。罗某甲同意,但称需要他的领导李某某(另处)才能做决定。同年底,罗某甲出面找到李某某,为罗泽中争取到承建高县可久镇金龙村到进步村的村道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罗泽中于2010年2月和11月左右分两次在罗某甲的车上拿给罗某甲现金10万元和6万元。该16万元,罗某甲和李某某各分得8万元。(二)2008年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和时任高县交通局分管领导的谢某某(另处)见别人修路有利可图,遂共谋修路挣钱。后罗某甲找到时任高县交通局局长李某某要求做一些修路的工程,李某某同意。同年底,被告人罗泽中找了罗某甲后,罗某甲找到谢某某,提出由罗泽中承揽高县文江镇绕城路整治工程,谢某某向局长李某某推荐该工程由罗泽中承建。被告人罗泽中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送给罗某甲现金6万元。罗某甲自己留下2万元后,送给谢某某现金4万元,由谢某某转送2万元给李某某。(三)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罗某甲、谢某某向时任高县交通局局长的白某某(另处)推荐由被告人罗泽中承揽修建高县乡村公路招呼站工程。罗泽中获得工��后,送给罗某甲现金2万元。后罗某甲在谢某某办公室送给谢某某现金1万元。(四)2012年9月左右,高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承建了大赵路(高县大窝至翠屏区赵场)部分路面硬化工程,后罗某甲(此时已到高县养护管理段任段长)将路基工程转交给被告人罗泽中施工。后被告人罗泽中于2013年9月3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出49900元,存入罗某甲持有的一张在高县信用社开户的尾号为87632的卡上。该卡以罗泽中名义开户后一直由罗某甲持有、使用。(五)2011年初,为迎接全市农村工作座谈会召开,高县交通局安排农建处的沈某某组织完成乐润乡光华村产业连接线公路硬化工程。被告人罗泽中承建该路面硬化工程中,送给沈某某现金3万元,后沈某某将此3万元转送给了白某某。综上,被告人罗泽中共计行贿31.9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宜宾市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是宜宾市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指定宜宾县检察院管辖。宜宾县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罗泽中的供述,称他还有个名字叫罗均中,罗某甲是他堂弟。2008年高县农村到处都在修公路,罗某甲是农村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一个股长,他就找到罗某甲,说想在他手里拿一些工程来做。罗某甲说他可以帮忙,但是他也做不了决定,需要他的领导李某某才能做决定。2008年他做村道工程的时候,听说洛润乡国安村到榜上村有条路要硬化,他就找到罗某甲(要求做该工程),罗某甲同意了,罗某甲说是其哥们拿到的工程。他做的村道工程都没有招投标。祥叙合同签订情况及送20万元钱给相关人员的情况……高县可久镇金龙村至进步村的硬化工程,也是他找罗某甲活动得到的,开初他怕做不起就只答应拿10万元给罗某甲,后头工程做起了他又多拿了5万元(又说16万元、结合李某某供述,应为16万元)。这15万元,罗某甲说要给大老板商量,就是李某某,至于罗某甲是怎样分的,他就不知道了。这条路,他大概赚了20万元。2009年下半年,罗某甲来找他,说高县运管所要修20多个招呼站,每个招呼站1万元左右,但是每个招呼站需要提1000元,罗某甲的意思1000元是拿给谢某某的,谢某某当时是高县运管所的负责人。他报的预算是1万元/个,对方拿给他签的合同单价是11000元,他就明白了要给罗某甲他们1000元一个。在这个工程中,他送给罗某甲2万元,罗某甲说要给谢某某考虑点(与谢某某证言印证)。如果不把钱拿给他们,他肯定得不到工程做。2009年做高县文江绕城路整治工程,他去找罗某甲活动的,工程做完后,他拿了6万元给罗某甲,是当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文江镇街上,在罗某甲的面包车里拿给罗某甲的。罗某甲找他时就说过要提6万元,他答应就把工程拿给他做。大赵路工程是他和罗某甲合伙做的,利润有10来万,他准备给罗某甲5万元,但因为银行一次不能取5万元,他就于2013年9月3日这天从自己卡号尾数为5140的卡上取出4.99万元存在罗某甲卡上。那张卡是以他的名义办的,罗某甲说要帮朋友完成办卡任务,且说自己与老婆关系不好,想办一张卡存私房钱。在落润乡华光村产业路路面硬化工程中,他送沈某某3万元,分两次送的,沈某某说送给白某某了。他拿钱给沈某某的目的是想对方在划拨工程款的时候及时点,而且沈某某当时是农建处负责人,负责公路验收。3、证人李某某(曾任高县交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罗某甲为了让其兄弟承建农村公路修建,2007年(应该是2008年)4月一天,罗到他办公室来送了一个牛皮纸文件袋,里面装了4万元现金,说是感谢他为其获得落润可久路段的路面硬化工程。2007年(应该是2008年)10月的一天,罗某甲到他家里来,放了个报纸包的袋子在茶几上,也是装的4万元钱。所以落(润)可(久)路工程罗某甲送他共8万元。谢某某2009年初的一天在他办公室,给他2万元钱,说是罗某甲拿的,说是榜上路吗还是绕城路的感谢费。罗某甲拿钱的意思一方面是感谢他帮助其兄弟得到了工程,另一方面希望继续对他们进行关照。4、证人谢某某(曾任高县运管所所长)证言,证实他和罗某甲看到别人修村道都赚了钱,便商量打伙找个人来整条路来修,之后罗某甲就去找交通局长李某某。后来罗某甲说李某某同意拿一段公路给他们修。罗某甲还说他给李某某说了,获得的利润李某某、他、罗某甲、再加一个承包人4人平分。罗某甲推荐自己的堂兄弟来做,他说要得。最先修榜上路,该工程他得了8万元;绕城路他和罗某甲向李某某推荐继续由罗均中整,工程完工罗某甲送来4万元,喊他给李某某拿2万元去,当天他就去李某某办公室给了李2万元;乡村客运候车亭项目,是他和罗某甲向白某某推荐罗均中实施,找了罗均中做,开始罗均中还没答应,工程完工,罗某甲用信封装的1万元给他,说是罗均中的感谢费。该11万元,均是罗均中通过罗某甲转送给他的,与罗泽中供述相互印证。谢某某转送李某某2万元,与李某某、罗泽中供述也相互印证。他和罗某甲负责要项目,罗均中负责实施。他们都不参与工程上的事情,也不出资。在高县文江镇绕城路整治工程中,他和罗某甲向李某某推荐罗泽中做该工程。2009年初,罗某甲送他4万元,他自己留下2万元,送了2万元给李某某。高县乡村客运候车亭项目,他和罗某甲向白某��推荐罗均中做,2009年工程完工后,罗某甲送了他1万元。5、证人沈某某(曾在高县交通局农建处工作)证言,证实落润乡华光村公路,路基工程是由乡政府负责,路面混泥土施工方是罗均中,当时在路基与路面工程交接过程中,发现有段路路基有问题,于是路基施工方、罗均中、农建处代表一同开了个协调会,协商结果是路基施工方退给路面施工方罗均中3万元作为工程款,由交通局划给乡政府再划给罗均中。之后,罗均中就把这个3万元分两次拿给了他,后他把3万元一起拿给了白某某。罗均中给钱的意思应该是希望划款及验收时顺利点。6、证人罗某甲(曾任高县公路养护段段长)证言,证实他收受其他人的行贿款有……他和罗泽中是远房亲戚,当时,局里分管领导谢某某对他说,想找李某某局长找条路来修,他就推荐了罗泽中。后他、谢某某、罗泽中去看了高���洛润乡国榜路,罗泽中提议每公里给他们2.5万元,说自己第一次干赚不赚钱不要紧。2007年底的一天,罗泽中在交通局门口给了他8万元,他和谢某某一人3万元,然后二人一起给李某某送了2万元。第二笔是2008年9、10月份,在他办公室给了他12万元,他和谢某某每人5万元,他们按之前说的每公路5000元,又一起给李某某送去2万元。2008年底,罗泽中找到他,要求他找李某某找一条路(来修),每条路给李某某考虑1万元。然后他就找了李某某,李某某就拿可久镇金进路给他们修,后罗泽中分两次给了他16万元,他和李某某各分得8万元。7、证人白某某(曾任高县交通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今,罗某甲的养路段每年送给他礼金…罗某甲在宜长路、留米路、双崇路、大赵路4个项目中分别送他12万元、4万、6万、4万元,共计33万元;2010年-2012年,他收到罗均中送来的现��6万元,其中罗均中亲自送了3次4万元,另外还通过罗某乙送了2万元,他顺手拿给罗某乙1万元。说是感谢他在菊花村、金龙村、可久永通村工程中的关照,给他拜年。以上几条路名义上是养护段在做,实际上是养护段收取了管理费后分包给其他人做的,按规定这样做是不允许的,他没有点明和阻止,所以罗某甲赚了钱就送好处费给他。8、证人何某某(罗某甲的姨姐)的证言,证实她老公唐某某2009年承建的罗场镇民星村到光荣村的道路硬化工程,是罗某甲出面拿的工程,他们说好打伙整,利益均分,其实罗某甲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日常管理。工程完工后,他们家按照约定给罗某甲夫妇转了7.7万元钱。是她在高县信用社帐号尾号为53567的户头,于2013年6月19日转给罗某甲夫妇的,转账过去的帐号是何某(她妹,罗某甲妻子)给她说的,她经办的,是罗泽中的收款户名和帐号。他们家和罗泽中没有经济往来。9、证人何某(罗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她姐姐何某某、姐夫唐某某承揽罗场镇民星村、光荣村的公路硬化工程,她姐找到她,喊她给罗某甲说大家一起做,具体出资没怎么说。她不清楚罗某甲是否垫资,只是做后她姐划给她7.7万元,说是转一半的钱给他们。这7.7万元转账的帐号是罗某甲提供给她,她又提供给她姐姐的。10、证人徐某某(高县可久镇金龙村村支书)的证言,证实可久镇进步村道水泥混凝土路面是可久镇政府向他们推荐的罗老板,说是交通局那边专门负责承包修路的,当时也没有其他老板来问,政府推荐的,他们就没有去找别的人来修理了。这条路大部分钱是交通局出的,验收也是交通局负责,修路指标也是交通局在安排,所以交通局推荐的老板他们一般都要接受。11、证人李某某(高县可久镇分管交通��副镇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可久镇村道硬化,交通局的政策是村民先集资交到交通局,然后才同政府座谈安排计划。他们金龙村、进步村集资款交到交通局后,政府与交通局签了座谈纪要,之后交通局派技术员看现场确定每公里价格,由交通局施工队来施工。交通局农建处罗某甲在具体负责相关工作。因为大部分工程款、验收、修路指标都是交通局在掌管,交通局指定了施工队,他们就安排村委会和施工队签了合同。他们金龙村、进步村都是和罗泽中签的施工合同。12、证人曹某某(高县可久镇进步村村支书)证言,证实村里的道路硬化是2009年搞的,施工方叫罗均中,合同上签字是罗泽中。镇上领导说罗泽中是专门修路的,金龙、进步两个村就由罗泽中来修,座谈了就签合同。合同都是罗泽中那边带来的。13、证人杨某某(高县落润乡人大副主席)的证言,证��当年国榜路、公益路、高振路三条村道的硬化,施工方都是交通局罗某甲带来推荐给他们的。他们也给村上讲了是交通局推荐的施工方,其中国榜路是罗泽中修建的。村委会虽然是业主,可以自己选择施工单位,但是公路硬化指标是交通局在下,修路大部分钱也是交通局补助,验收、拨款也是交通局,所以交通局推荐施工单位他们就接受了,就召集村上代表座谈后签订了合同。他们乡上关心的是路尽快修好,保证质量。14、协助查询罗泽中的存款通知书及高县农村信用联社关于罗泽中存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3日从账号尾数20436的卡上(卡号尾数15140)取款49900元,全部存入账号尾数87632的卡上(卡号尾数79699)。这与其供述自己在承建大赵路部分工程中,送罗某甲4.99万元,是打入罗某甲持有自己的一张卡上的事实相符。且罗泽中对取款凭证复印件进行了核对。何某某高县信用社帐号尾号为53567户头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6月19日转账7.7万元到罗泽中帐号尾数87632的卡上(卡号尾数79699)。结合罗泽中供述、何某某、何某证言,印证了罗泽中存入4.99万元的尾数87632的卡(卡号尾数79699)其实就是行贿罗某甲的,此卡实际使用人也是罗某甲(此证据暂未复印到本案)。15、谢某某自书材料,祥叙了他收受钱财的经过。16、2007年以来政府投资工程交通建设情况表、高县十一五通村通畅计划情况表,证实罗泽中所建工程均在计划范围之内。17、华光村产业路硬化水泥混凝土路面建设施工合同,证实该合同是罗泽中与华光村2011年3月20日签订。2011年9月21日的结算发票复印件上金额为337470元;记账凭证及付款进账单,证实2011年9月29日该工程结算款全数打入了罗泽中账上。18、华光村委座谈会议纪要,证实产业路路基施工方部分工程��完善,由后续施工方罗泽中来完善,所以从路基施工方工程款中扣减3万元,付给路面硬化施工方罗泽中。19、高县农村客运招呼站建设施工合同及财政资金拨付情况,证实罗泽中施工建设了乡村客运招呼站,结算工程款17.6万元。20、可久镇金进路、绕城路相关合同及付款会计凭证等、大赵路路面硬化人工费承包协议书,证实罗泽中参与承建了此三条公路建设。21、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川府发(2006)20号文件四川省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川交发(2006)73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证实农村公路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2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张。23、户籍信息,证实罗泽中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泽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31.9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从被告人罗泽中及受贿人罗某甲、谢某某等人的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罗泽中是先去找到罗某甲,要求罗某甲从中活动,争取修路工程,罗泽中送钱给罗某甲具有主动性,被告人罗泽中的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事实,被告人是被动地给予罗某甲等人的钱财,被告人在这些工程中得到的利益都是正当利益,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称“��久镇金进路以及光华村村道硬化工程这两起给予钱财的行为是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前主动供述的。”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泽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泽中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侯蔺桔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