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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胡天宝与尹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宝,尹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0号原告:胡天宝,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丽娜,女,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天宝诉被告尹丽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宝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被告尹丽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召集双方到庭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宝起诉认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1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靠明星港一侧非机动车道从明星港往港口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2时45分,行驶至白石大道毛家饭店路口段时与沿白石大道从明星港往港口二路方向行驶至毛家饭店路口实施右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胡鉴明、胡静)发生碰撞,后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再向前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鉴明、胡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3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唐杏花、胡鉴明、胡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核算,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290元。被告1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2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2应依法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7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向原告赔偿10960元[(2529013702000)×50%],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1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怠于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33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尹丽娜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2月6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天宝保险赔偿金125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胡天宝,开户行广东发展银行江门五邑大学支行,帐号62×××16)。二、原告胡天宝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胡天宝收到上述保险赔偿金后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尹丽娜主张任何赔偿,本案就此了结三、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胡天宝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