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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薛俊杰、叶燕华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6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绰号“杰”,无业。2007年8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3年5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邢森波,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绰号“青蛙”,无业。2011年3月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7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甲,无业。2012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月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辩护人邢森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金华市白龙桥镇马海地村村民对华阳房产金御花园征地补偿不满,多次在华阳房产金御花园工地闹事,阻止施工。2014年5月6日,该工地再次准备开工,土方工程承包人金某甲与金某乙(均另案处理)为防止村民再次阻挠施工,在未经商议合谋的情况下,分别找朋友叫来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等人到工地帮忙、撑场面,阻止村民闹事。当天下午,村民金某丁、金某丙、金某戊、金子平等三十余人到该工地阻止施工,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斗,致使村民金子平、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受伤。经鉴定,金子平当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邢森波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并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薛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白龙桥镇马海地村村民对华阳房产金御花园征地补偿不满,在华阳房产金御花园工程施工期间,多次到金御花园工地闹事,阻止工程施工。2014年5月6日,华阳房产金御花园工地再次准备开工,该工地土方工程承包人金某甲(另案处理)与金某乙(另案处理)为防止村民再次前来阻止施工,两人在未经商议合谋的情况下,分别叫人前来工地帮忙,阻止村民闹事。金某甲叫来许某(另案处理),后许某叫来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及杜某、曹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工地撑场面。同时金某乙叫其朋友贵州人小罗(另案处理),后小罗叫来被告人尚某甲等人到工地撑场面。2014年5月6日下午,白龙桥镇马海地村村民金某丁、金某丙、金某戊、金子平等三十余人以该工地土地未处理好为由,到该工地挂横幅、推围墙、拦门等方式阻止施工,因村民将三轮车停在工地大门口,阻止工地运沙子的大货车进出大门,杜某等人在拖拉三轮车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及许某、杜某、曹某、张某等人觉得自己作为撑场面的一方人员这样很没面子,就一起追赶或者殴打了村民金某丙,金子平过来劝解,也遭到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及许某、杜某、曹某、张某等人的殴打。同时该村村民金某丁在双方冲突过程中,也被金某乙叫来的被告人尚某甲殴打。被告人尚某甲与村民发生冲突过程中,也打了被害人金某丙几拳。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两次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金子平当日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当日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尚某甲在金某乙的陪同下至白龙桥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打人方与被害方民事赔偿自行和解,被害人金子平、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打人方的所有人员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子平、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杜某、曹某、张某、李某、郑某、姚某、周某、陈某甲、俞某、胡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说明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施工现场建筑工人三级教育登记表,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辩护人邢森波提出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金子平、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许某、杜某、曹某、张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证实本案三被告人与马海地村村民事先无纠纷,被人叫至工地撑场面,出于朋友义气,随意殴打了多名村民,致使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叶某甲、尚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赔偿自行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尚某甲具有投案行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飞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