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诉某公司、张某、白某、张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某公司,张某,白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被告白某被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某公司、张某、白某、张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张某、白某、张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向某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笔贷款由被告张某、白某、张某、刘某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84947.62元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积欠利息1067139.1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984947.62元和积欠利息1067139.12元,从2014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加收50%);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对被告张某、白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对被告张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北路1号街坊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被告某公司、张某、白某、张某、刘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某公司、张某、白某、张某、刘某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共12页,证明被告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第二组证据:抵押合同一份共10页,证明被告张某、刘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及被告张某、白某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为某公司的贷款做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复印件,共10页,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某、刘某所共同拥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被告张某、白某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4页,证明被告某公司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五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共12页,证明被告张某、白某、张某、刘某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和白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和刘某系夫妻关系。第六组证据: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张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被告张某、白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张某、刘某、张某、白某同意将上述房屋抵押为被告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七组证据:贷款账户明细一份,共1页,证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4947.62元,积欠利息1067139.12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张某、白某、张某、刘某对上述七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某公司、张某、白某、张某、刘某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向张某、刘某发放8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2012年8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被告张某、白某、张某、刘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白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张某、刘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房屋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于2012年8月5日将贷款本金800万元一次性划入了被告某公司指定的(户名:某公司,账号:0612082619200012997)。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借款本金7984947.62元,积欠利息1067139.12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白某、张某、刘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已经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800万元,被告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白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及被告张某、刘某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房屋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8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要求对被告张某、白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及被告张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则让你。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某、白某、张某、刘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贷款本金7984947.62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积欠利息1067139.12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二、如被告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锦绣苑支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张某、白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及被告张某、刘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屋,并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某、白某、张某、刘某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被告某公司应于被告张某、白某、张某、刘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白某、张某、刘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5472元,减半收取37736元,由被告某公司、张某、白某、张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乌 云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则让你。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