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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周德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周德生,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沈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日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生,总经理。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翔公司)、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龙翔公司、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3-2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高抵字2013-2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齐长城路5-2号厂房抵押给原告。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针对编号为兴银青借高抵字2013-2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最高额度进行了变更。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同原告签订兴银青借个保字2013-260-1号、2013-260-2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愿意为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青借字2013-3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根据兴银青借高抵字2013-2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齐长城路5-2号厂房抵押给原告。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同原告签订兴银青借个高保字2013-318-1号、2013-31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愿意为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22747.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二、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7万元;三、原告对被告世纪龙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纪龙翔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开发区齐长城路5-2号厂房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如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90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各一份,声明书均载明: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自愿为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变更为人民币7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仍应按约履行。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世纪龙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如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0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为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担保物权的顺位,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5年1月15日,被告世纪龙翔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322747.23元。再查明:2014年9月9日,原告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世纪龙翔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世纪龙翔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龙翔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补充协议》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世纪龙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世纪龙翔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且原告与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担保物权的顺位,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均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世纪龙翔公司追偿。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7万元应当由被告世纪龙翔公司承担,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应当对本案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22747.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计收复利);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人民币27万元;如果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2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周德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德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袁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山东世纪龙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德生、被告袁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