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1999年1月22日、2001年12月15日、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先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3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4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南刘集乡,先后盗窃被害人宋某、成某甲、成某乙家养殖的家禽共计24只。经鉴定,所盗家禽价值计人民币1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夜,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南刘集乡庄黄村成西组,盗窃该组被害人成某甲家鸡、鸭各两只,盗窃被害人宋某家鸡13只。经鉴定,被盗鸡、鸭价值计人民币800余元。2.2014年12月23日夜,被告人刘某至泗阳县南刘集乡庄黄村张成组,盗窃被害人成某乙家价值计人民币300余元的“腾子”(学名法国番鸭)。后部分藤子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成某甲、宋某、成某乙陈述,证人庄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