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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家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589号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南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远大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远大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某,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汉川市远大公司诉被告刘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何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被告刘某乙的申请在没有取得任何环评调查资料、确认劳动关系、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作出被告刘某乙的患矽肺三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并认定被告刘某乙的工作单位是原告远大公司,2014年6月4日,被告刘某乙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2月至2011年11月与原告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裁决原、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远大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被告刘某乙与付烈武开办的汉川市襄南耐火材料加工厂在2007年2月至2011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刘某乙的劳动争议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被告刘某乙与汉川市襄南耐火材料加工厂在2007年2月至2011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原告远大公司放弃要求确认被告刘某乙与汉川市襄南耐火材料加工厂在2007年2月至2011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远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远大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远大公司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证据三,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9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证据四,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拟证明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不成立。证据五,证人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某乙辩称:对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被告刘某乙予以认可。原告远大公司的证人岳某系原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姨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刘某乙的病情作出的诊断证明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9号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通过劳动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证据二,邓某某等十二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07年2月至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刘某乙在原告远大公司工作的工种、工资等情况。证据三,覃某某出院记录资料一套,拟证明与被告刘某乙一起工作的工友覃某某和被告刘某乙在原告远大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周某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报告,拟证明与被告刘某乙一直在原告远大公司工作的周某检查出患了职业病,被告刘某乙患职业病并非个案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给周某发的手机短信记录,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及其工友周某与原告何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受原告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委托帮忙找工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远大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远大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乙对原告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证人岳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是被告刘某乙于2014年4月24日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书,该证据是被告刘某乙关于其在原告远大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需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的陈述,内容是与原告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证明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证人岳某的证言,虽证明其租用原告远大公司厂房进行生产,并雇请被告刘某乙工作,但该证人岳某未提交租用合同等证据,且其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乙从2009年以后在其加工厂工作的证据。对其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十二个证人调查记录,是周某与原告远大公司就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中,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对相关证人作出的调查笔录,该十二个证人的陈述与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陈某、刘某、来某某证明被告刘某乙在原告远大公司从事配料工作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三覃某某的出院记录资料,证据四周某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证据五的短息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于2009年正月到远大公司从事配料工作,先是按日计算工资,后改为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刘某乙在工作期间按远大公司的要求上下班,接受远大公司的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底,刘某乙因为身体不适回家治疗,2014年3月31日被宜昌市疾病控制中心诊治为矽肺三期。刘某乙与远大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川劳人裁(2014)第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刘某乙与远大公司在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远大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认为远大公司同刘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法院起诉,双方因此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从2009年2月起至2011年12月在原告远大公司工作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远大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刘某乙系已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乙在原告远大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原告远大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刘某乙从事的劳动是原告远大公司生产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的关系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某乙于2011年12月从原告远大公司因患病离职后,于2014年3月被确诊为矽肺三期,双方的劳动争议起止日期应依法从2014年3月起计算,被告刘某乙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远大公司提出被告刘某乙申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认定被告刘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从2009年2月至2011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汉川市远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涛审 判 员  龚卫东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