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顾美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红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美芳,姚红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344号原告顾美芳。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海鸥。委托代理人陈旭。原告顾美芳与被告姚红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美芳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姚红亚、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美芳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姚红亚驾驶牌号为豫QAXX**的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凌河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红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2013年9月2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由被告姚红亚、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目前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4日,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498.63元。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系豫QAXX**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498.63元、律师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姚红亚承担;诉讼费由被告姚红亚承担。被告姚红亚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姚红亚驾驶牌号为豫QAXX**的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凌河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红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就其一期的损失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判决,判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2014年3月4日,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20,498.6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请,并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系豫QAXX**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红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商业险保险人,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498.6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华安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美芳20,498.6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顾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