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字第00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传海、王光云、吴守法、崔群、黄亚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周传海,王光云,吴守法,崔群,黄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字第00331-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芜湖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潘华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小龙,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周传海,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执行人:王光云,女,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执行人:吴守法,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崔群,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执行人:黄亚明,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本院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三民二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周传海、王光云、吴守法、崔群、黄亚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周传海、王光云、吴守法、崔群、黄亚明收入人民币527225.59元(借款411660.59元、利息103400元、案件受理费4569元、执行费7596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瑀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