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旭辉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旭辉,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潘旭辉。被告刘波。原告潘旭辉与被告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旭波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需要借钱,并用中型普通货车抵押(车牌号鄂AH****,东风牌EQ112***4DC)因原告当时无现金,原告只好找到本村居民施余强借贰万伍仟元给了被告,被告当时写下一张欠条,并表示一个月后还款,并承担8%的月息,一个月后,因欠款已到期,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以无现金过一段时间再还为由没有还款,事到今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无现金为由拖欠还款。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欠款人民币25,000元;2、承担利息人民币2,340元;3、承担交通费人民币2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潘旭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该抵押车辆的所有人不是被告刘波。被告刘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潘旭辉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带朋友一起找原告借钱,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潘旭辉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为期壹个月”。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从借款中拿出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称该人民币2,000元为借款利息,即被告当时实际借款为人民币23,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向原告潘旭辉借款并出具欠条为凭证,则被告刘波应承担还款之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但被告刘波逾期并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潘旭辉有权要求被告刘波偿还借款。但在具体的还款金额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人民币25,000元的欠条,但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按照人民币23,000元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人民币23,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立即返还给原告的人民币2,000元不能作为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3,000元为本金,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即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刘波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原告潘旭辉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因原告潘旭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偿还原告潘旭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波向原告潘旭辉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刘波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潘旭辉已预交),由被告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婧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