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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湟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马得财与杨生林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得财,杨生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马得财,男,回族,生于1955年5月,农民。被告杨生林,男,回族,生于1963年10月,农民。原告马得财与被告杨生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得财、被告杨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得财诉称,我是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守林员,2014年3月6日13时许,我去守林时发现有大批的羊群,我向村委会报告后,村委会领导让我将羊群赶走,我便和护林的同事开始驱赶羊群,晚上8时许,我们将羊群赶到本村东湾处,被告的儿子见到我后,就对我进行打骂,并将我推倒在地。后来,我的两个儿子来了与被告的儿子相互厮打,我撕住了被告衣领,被告就持刀将我割伤,致我受伤。事发后,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被家人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双手拇指处开放伤,我的损伤程度经湟中县公安局委托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而被告却拒不赔偿,给我及我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55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485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4547.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生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那天晚上我的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羊被某某村的人赶走了,我骑摩托去某某村时,我的儿子又打电话说他们打架了,我就让我儿子打电话报警。我到他们打架的地方时,他们已经打完架了,某某村的书记、村长都在场,我和原告没有发生争执,原告并没有撕我的衣领,我也没有拿刀割伤他的手指。这件事跟我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应该赔他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得财系湟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护林员,2014年3月6日,被告杨生林家的羊群进入马得财所管护的林地,马得财与另一护林员苏占山遂将被告杨生林家的羊群驱赶至该村附近时,马得财与前来寻找羊群的被告杨生林之子杨延福、杨延寿发生争执,马得财电话告知其子马俊英、马俊卿,二人携带木棒、砍刀到现场,与被告杨生林之子杨延福、杨延寿相互厮打,其间,原告马得财在与杨延寿抢夺砍刀时双手被割伤,后其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双手拇指外开放伴神经、血管、肌腱断裂,花费医药费共计15511.78元。2014年4月27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青昆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得财双手拇指处开放伤(左拇长伸肌肌腱断裂、右拇指指间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马得财的双手在事发当日确因与被告之子杨延寿抢夺砍刀而受到损害,事发后也为治疗伤情支出了一定的医疗等费用,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马得财的外伤即由被告杨生林造成,原告马得财主张被告杨生林持刀将其双手割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马得财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得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马得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媛附: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