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与张占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张占伟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光明路10号。代表人李保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占伟,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占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占伟拥有一辆豫JXXX**号、豫JXX**挂货车,该车于2013年6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处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同时载明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2014年2月18日,张占伟承运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的回收切割液35桶(1.1T/桶),计38.5吨,目的地为华研精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2月19日07时00分许,陈文利驾驶豫JXXX**、豫JXX**挂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5公里事故地点处,为躲避其他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车上货物掉落,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当日,河北省威县交警队事故科出具了该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华研精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实收原告承运货物30桶,计33吨。2014年2月21日,豫J557**车赔偿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2500元。事故发生当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张占伟承运货物受损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其出具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显示张占伟损失货物数量为6桶。2014年5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对张占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核赔57974.02元,并进行了实际赔偿。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发布产品报价单,公布自2014年元月1日起切割液每吨单价14000元,每桶1.1吨。原审法院认为,张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张占伟依约交纳了保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张占伟所有的豫JXXX**、豫JXX**挂货车在运输切割液途中,部分货物于2014年2月19日发生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足以认定。因张占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应当在该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向张占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事项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对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张占伟以该约定为免责条款为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张占伟提供的保险单,该特别约定记载在保险单的中央位置,即保险金额下方,张占伟对此应予知晓,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张占伟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下余货物损失24525.98元(82500元-57974.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辩称,张占伟要求赔偿数额应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定损数额为依据,对超出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不予承担;法院认为,张占伟向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82500元,是张占伟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的参与,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没有约束力,法院依法应对第三者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对张占伟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关于张占伟承运受损货物数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现场查勘原告承运切割液受损6桶,张占伟诉称实际受损5桶,法院对张占伟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张占伟承运受损货物的单价,张占伟提供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发布的产品报价单证明原告承运切割液每桶1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张占伟主张,故法院视为其对该货物单价的认可;张占伟另主张其承运切割液的5个受损装液桶损失计5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未予认可;法院认为,张占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切割液与装液桶系分开计价,其提供的送货单及产品报价单均未对装液桶价格有任何说明,故因张占伟无法证明其赔偿货主该费用的依据及价格来源,对张占伟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郑州海王微粉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受损货物价值共计77000元(14000元×5桶),依据张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张占伟货物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免赔1000元或10%,该损失的10%计7700元(77000元×10%)高于1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应当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2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占伟承运货物损失69300元(77000元-7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已赔偿的57974.02元应予折抵,折抵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需再赔偿张占伟11325.98元(69300元-57974.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占伟保险赔偿金共计11325.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征收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中张占伟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按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违章装载货物及从事非法运输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对张占伟货物损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张占伟的货物损失。二、本案中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11325.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占伟未进行书面及口头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占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张占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保险期间内,投保货物发生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核赔义务。本案中,陈文利驾驶车辆,为躲避其他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车上货物掉落,造成车辆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案保险事故,并非因张占伟的违章装载货物所导致,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张占伟承运的货物损失并不适用。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张占伟承运的货物损失有5桶切割液,每桶1.1吨,每吨14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已向张占伟核赔57947.02元,下余货物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上诉称张占伟违章装载货物,不应承担张占伟货物损失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士基审 判 员  王国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