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中秋节前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林某某打来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在陈某某家中见面后,陈某某卖给林某某100元毒品冰毒、麻古。2、2013年9月中秋节后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林某某打来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林某某汽车来到陈某某住地,陈某某卖给林某某100元毒品冰毒、麻古。3、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甲打来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在陈某某家中见面后,陈某某卖给王某甲100元毒品麻古,二人当场将该毒品吸食殆尽。4、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甲打来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在陈某某家中见面后,陈某某卖给王某甲100元毒品冰毒、麻古,二人当场将该毒品吸食殆尽。5、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乙、林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其家中打牌,抽到“水子钱”后陈某某就拿出毒品给大家吸食,同日,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现场的吸毒工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四次,容留他人吸毒三次,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四次犯罪事实中,他是帮忙代购毒品,是在拿到林某某、王某甲的钱之后再帮他们去“癫子”那里买毒品。帮林某某代购毒品没有任何获利,帮王某甲代购毒品后和其一起吸食了毒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杨宇明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居间介绍,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是陈某某的邻居家。第二,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林某某打来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在陈某某家中见面后,陈某某卖给林某某100元毒品冰毒、麻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他一个人在家想吸食点“肉”(指毒品),就打电话给陈某某说要买100元的“东西”(指毒品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陈某某挂了电话,他就直接去了陈某某住的地方。他到了之后在沙发上等了一会,陈某某给了他一个用卫生纸包着的小包,他就给了陈某某100元钱。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秋节的前一天)下午,林某某用手机打电话给他,说他向要点“东西”(指毒品),他接到电话没理睬。过了一会儿林某某就到了他住的房子里,他看到林某某来了就用卫生纸包了一小包毒品给林某某,林某某付了一百元钱给他就走了。2、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接到吸毒人员林某某打来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林某某汽车来到陈某某住地,陈某某卖给林某某100元毒品冰毒、麻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中秋节后的一天中午吃午饭前后那段时间,他打电话给陈某某说想买100元的“肉”。陈某某也不知道是不是有点不愿,把电话挂了。他就直接骑车到了陈某某住的地方,敲开门后,陈某某就拿了一个用纸包着的小小包子给他,他就给了陈某某100元钱,之后他就骑摩托车回家了。(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中秋节后一天)13时许,林某某用手机打电话给他,他接到电话就挂了。过了一会,林某某骑摩托车到他住的地方来找他。他看到林某某来了就把用纸包着的小包毒品给林某某,林某某付了100元钱给他就走了。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第一、二次犯罪事实中他是拿到林某某的钱后再去帮忙代购毒品,且并未获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庭前供述,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甲打来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在陈某某家中见面后,陈某某卖给王某甲100元毒品麻古,二人在陈某某的住处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17点左右,他在家用手机打电话给陈某某问他有没有毒品,陈某某说有让他去陈某某家。他骑摩托车到了陈某某家,陈某某住在他家旁边的破屋子里。他进去之后给了陈某某100元钱,陈某某就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出毒品来了,用白色的袋子装着,他就在陈某某家吸食了(毒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7时许,王某甲用手机打电话给他问他是否有货,他说“有,我在家,你来就是了。”过了一会,王某甲骑摩托车到旧房子里面找到他,花了100元在他这里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拿到毒品后,就在他房子里面和他一起全部吸食完了。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第三次犯罪事实中他是拿到王某甲的钱后再去帮忙代购毒品,只是和王某甲一起吸食了毒品,并无其他获利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采信其庭前供述,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甲打来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二人在陈某某家中见面后,陈某某卖给王某甲100元毒品冰毒、麻古,二人在陈某某的住处吸食了该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7日19点左右,他在家用手机打电话给陈某某,问其是否有毒品。陈某某说其在家,等下再打电话给他。大概十分钟左右陈某某就打电话来了,叫他到他家旁边的破屋子里面来,他就骑摩托车去了,到了之后他进了陈某某的房间,陈某某坐在床上。他就给了陈某某100元钱,陈某某就出去了不知道从哪里把毒品拿来了,他就在陈某某家把毒品吸食了。(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19时左右,王某甲用手机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儿,他说等会打电话给王某甲。过了十分钟后,他打电话跟王某甲讲他在家,之后王某甲就骑摩托车过来了。王某甲付了100元给他,他拿了一小包毒品给王某甲,王某甲拿到毒品后就在他住的地方和他一起将毒品全部吸食完了。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第四次犯罪事实中他是拿到王某甲的钱后再去帮忙代购毒品,只是和王某甲一起吸食了毒品,并无其他获利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为吸毒人员王某甲代买毒品并一起吸食了其购买的毒品,系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该辩解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乙、林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其家中打牌,抽到“水子钱”后陈某某就拿出毒品给大家吸食,同日,公安民警将上述人员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了现场的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他、陈某某、“红丫几”在陈某某家里打牌,“根魔器”在旁边看,他当时和“红丫几”吸食了毒品,公安机关来抓人时他就逃跑了。他们每局赢了钱的人就抽10块钱出来,每次打牌抽100元钱,抽得的100元就留给陈某某算是吸食“麻古”的资金,每次他们一起吸食“麻古”的量也就价值100元左右。同时证明他不知道他们打牌的地方是不是陈某某的家,但是他每次都是去那个房子里,陈某某也一直是住在那里。(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3日,他在陈某某住的地方看陈某某、王某乙和钟某某三人打牌。期间他看到钟某某吸食了毒品,他自己也吸食了几口,后来公安机关就来了。他们三人打牌时每玩一盘,赢钱的就拿出10元作为抽的水子钱,等打了10盘抽够了100元水子钱就作为给陈某某的毒品钱。(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他、王某乙、钟某某三人在旧房子里面打扑克,林某某在旁边看,每玩一盘,赢钱的就拿出10元作为抽的水子钱,等打了10盘抽够了100元水子钱,就由他提供毒品一起吸食。下午两点,他们在玩牌时,公安机关突然到来,他从后门跑了。以上所有事实,还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开始他在邻居家的旧房子里面养了两条狗,因为邻居没有住在旧房子里面,他就经常到里面休息。邻居家建了新房子所以没有住旧房子了,房主同意他住在在旧房子里,只有他有旧房子的钥匙,时不时有社会朋友到里面玩。(2)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林某某、王某甲辨认了被告人陈某某。(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某、王某乙、林某某、王某甲经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4)(2004)湘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属于居间介绍,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二、三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庭前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且无证据证实是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居间介绍代卖毒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在第四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某为吸毒人员代买毒品并牟利,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其邻居的同意下长期居住在其邻居家的房屋中,只有陈某某有该房屋的钥匙,陈某某对该房屋有实际控制权,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后又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的场所,其犯罪目的是两个,即将毒品卖出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且其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数罪并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多次贩卖毒品,但贩卖毒品的数量相对较小,可不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易代理审判员 聂婷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