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连通与龚增欢、潘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通,龚增欢,潘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陈连通。被告龚增欢。被告潘彩凤。原告陈连通诉被告龚增欢、潘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通、被告潘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增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通诉称:被告龚增欢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增欢至今未还。而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增欢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潘彩凤对被告龚增欢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增欢未答辩。被告潘彩凤辩称:首先,两被告已于2013年8月7日离婚,并明确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按离婚协议约定,案涉借款应由被告龚增欢个人承担。被告龚增欢曾在1993年及2006年因赌博欠了很多债,此事亲属及邻居都知道,当时被告潘彩凤就想离婚,但考虑到女儿太小才未与被告龚增欢离婚。但在2013年因被告龚增欢经多次规劝无果,故离婚。2013年同期被告龚增欢还有大量的借款或担保行为发生,数额巨大有悖常理。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已经起诉的就有64万元多,未起诉但有证据的有31万元多,共计95万元,外面还有很多人来讨债。而且案外人孟春法与被告龚增欢也有25万元的借贷关系,而孟春法涉及赌博及非法拘禁两起案底,这也印证了被告龚增欢是与这些人在一起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正值闹矛盾要离婚的阶段,该笔借款又如何会用作夫妻共同生活?更何况当时被告龚增欢在公司上班,有正常工资收入,家里也没有疾病或造房、装修等重大经济支出,两被告的家庭生活根本不需要借款来维持。而此时被告龚增欢却产生了大量的个人借款或担保行为,显然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原告与被告潘彩凤互不相识,两被告曾在2004年翻建房屋,当时因为被告龚增欢向来有赌博恶习亲友均不愿出借款项,后来还是被告潘彩凤向娘家人借的钱建房,这些借款均没有利息和借期。可是在两被告关系恶化离婚后,突然出现这么多借贷纠纷,且借款皆发生在两被告家庭无需借款维持生活的时间内,被告潘彩凤严重怀疑这些借条的真实性。综上,案涉借款系被告龚增欢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潘彩凤无关,应由被告龚增欢个人承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彩凤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增欢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7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龚增欢未到庭质证。被告潘彩凤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潘彩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龚增欢未提供证据。被告潘彩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宙富染整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三份及证明各一份【原件在(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792号案件中】,证明被告龚增欢从2011年2月12日起在杭州宙富染整有限公司上班,从2011年4月至2013年7月居住在公司宿舍,同时证明被告龚增欢在该段时间没有养虾的事实;2、两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的事实;3、被告龚增欢于2013年2月8日向孟春法出具的借条及其于2013年7月22日向孙言玉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龚增欢大量的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中被告龚增欢在该公司任职无异议,但是否天天住在厂里不知情,对工资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无关,且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对工资清单、被告龚增欢在该公司上班且在该公司有宿舍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龚增欢并非天天住在宿舍,本院认为个人居住情况本存在例外及灵活情形,但该证据反映的应该是被告龚增欢一般情况下的居住情况,故对该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也未体现出向两被告其中一方的明显倾斜;证据3虽然是被告龚增欢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但从证据3可间接印证被告潘彩凤陈述的被告龚增欢存在大量举债的情况存在。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龚增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增欢至今未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8月8日结婚,于2013年8月7日协议离婚。被告龚增欢2011年至2013年7月期间在杭州宙富染整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四千余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增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增欢未能归还借款2000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增欢归还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与两被告离婚时间相近,此时两被告正处于感情不稳定时期。而根据被告潘彩凤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龚增欢在借款时收入稳定,可供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反观原告虽陈述被告龚增欢系因养虾投资需要借款,却未能提供被告龚增欢除上班外另有养虾投资等夫妻共同经营或其他大额消费需求存在,也未能提供本案借款确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其他有效证据。综上,在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龚增欢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龚增欢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彩凤对被告龚增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增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增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连通借款20000元;二、驳回陈连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龚增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龚增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佳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