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高一×、高二×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一&times,高二&times,高三&times,吴×&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0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一×,群众,农民。2001年11月16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二×,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三×,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一×、高二×、高三×、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一×及其辩护人李秀云,被告人高二×、高三×、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一×、高二×、高三×、吴××与被害人宗八×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17日早晨,被告人高一×、高二×、高三×、吴××因其邻居被害人宗八×挖排水沟,双方产生矛盾并引起打架。期间,四被告人将宗八×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宗八×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椎、胸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宗八×陈述,证人宗一×、宗二×、孙××、刘××、宗三×、宗四×、宗五×、胡××、张××、曹××、周××、黄××、宗六×、宗七×、许一×、李××、许二×证言,被害人宗八×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高一×原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一×、高二×、高三×、吴××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一×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虹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